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根据规定标准提出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管理范围。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