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