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德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已制定的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已制定的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