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使用或者未及时调离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的;
(七)存在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使用或者未及时调离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的;
(七)存在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