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