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确需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负责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确需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