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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