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