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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