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