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