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六条 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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