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乡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