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十七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十七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修复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修复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