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1-06-21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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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修复北部矿山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第二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的保护管理、修复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 第三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损害担责... 第四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矿山生... 第五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领导,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 第六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北... 第七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破坏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依法及时查处,并...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生态... 第九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编制或者调整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 第十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本辖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在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矿山项目: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 第十二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十一条规定区域范围的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桩、标识牌。 任何单位... 第十三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科学编制矿山开采计划,制定矿山开采劳动定... 第十四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设立运输车辆清洗场所,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 第十六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六条 实行封山育林。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要求,确定适宜进行封山育林的区域,提...

第三章 修复

第十七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十七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修复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第十八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十八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应当遵循动用土石方最小化、生态维护可持续化的原则,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任... 第十九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 第二十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二十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二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 第二十二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二十二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中,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 第二十三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以参与、合作、特许经营等多种模式开展北部矿山生态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对其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 第二十五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山长制。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 第二十六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强化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综合监管和超限检... 第二十八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 第三十一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采土石料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 第三十三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未同步进行或者矿山关闭前未完成矿山... 第三十四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