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二十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三章 修复 第二十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验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