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十一条规定区域范围的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桩、标识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