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未同步进行或者矿山关闭前未完成矿山生态修复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修复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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