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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