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