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的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的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