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