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