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