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抢修,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限产或者停产,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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