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未收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中止供电的用户恢复送电。
未收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中止供电的用户恢复送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