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