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落实专人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