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线索。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