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