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