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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