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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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
第三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四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
第五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有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
第七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八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
第九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
第十一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
第十二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
第十三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饮用水水源类型、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
第十四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提出方案...
第十五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
第十六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第十八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
第二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
第二十二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
第二十四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
第二十五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科学...
第二十七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
第二十九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
第三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
第三十一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及时修订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技术储备,...
第三十二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
第三十四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第三十五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第三十六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第三十七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
第三十八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第三十九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
第四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
第四十一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或者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
第四十二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政府批复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
第四十四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