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滥用化肥情节严重的,化肥使用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化肥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滥用化肥情节严重的,化肥使用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化肥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