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