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四)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四)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