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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