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