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和执法责任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