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4-11-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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