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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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