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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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