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
(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
(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
(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
(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