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8-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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