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2-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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