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2-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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