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二条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场站等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取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场站等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