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