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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