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检查,发现机动车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并依法予以处罚;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应当通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气检测;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检测。逾期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本市行驶的船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交通运输、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维修,经维修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维修,经维修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8-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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